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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更进一步,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分配利润时,还存在一重个人所得税,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的B公司,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我们再来考察另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8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企业。因此,我们不能仅从合伙企业表象上的“一重所得税”便得出低税收成本的结论。
在例1中,目标企业实现了100万元的利润后,如果该企业是公司制企业,则不管该企业是否向股东分红,企业都必须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留存的用于企业发展的收益只剩余75%.当然,以后该企业再向境内法人股东分红时,法人股东不再纳税。如果目标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假定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不向合伙人分配,如果存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法人,此时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呢?
这里存在一个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讨论问题。财税91号文第五条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此规定,似乎无论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否,合伙人都应按占伙比例乘以合伙企业应税利润总额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财税91号文是在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背景下制定的,当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身份的普通合伙人,故当时针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都是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然而,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后,合伙人便不再只是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91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应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后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未实际分配红利之前,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不予征税,合伙企业便可将实现的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利润100%留存于企业,增强企业的资金积累。以后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再履行纳税义务,征税原则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鉴于《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有“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处伏笔,故而建议国家应对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加以明确,这既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合伙人占伙比例的调整:自然人须先行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故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是税后的,而有限合伙人留存的可能是税前收益。
假设一名自然人张某投资于一家合伙企业A,占伙比例为90%,20×8年实现所得60万元,同时,张某又投资于另一家合伙企业B,占伙比例为80%,B企业年度亏损100万元。财税91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据此,20×8年张某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20×9年,张某从A企业又实现所得60万元,当年将B企业清算,清算后的投资损失为90万元,张某仍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理,如果张某是一普通合伙人,投资于某一合伙企业发生失败并因此而承担无限责任,但张某个人承担的这部分民事责任并不能抵销其个人其他项目的应税所得(例如张某当年的财产转让所得)。而如果张某投资的A、B企业均为有限公司,只要20×8年度对股东不作利润分配,便不产生张某个人所得税成本,对B公司投资失败也不会招致无限责任。20×9年度,如果将A、B两家企业合并,则B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负数)自然与A公司的留存收益相抵,对应地减少了张某的终极所得及未来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自然人设立合伙企业,特别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现行税收政策还须兼顾公平,考虑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抵减合伙人的所得问题。
2.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显然,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公司制企业,便可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而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有限合伙企业性质,则不能适用上述优惠政策。那么,在计算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时,能否将创业投资企业符合条件投资额的70%予以抵扣,这是有待研究的一个问题。
如果认可公司制企业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也属于长期投资,则未来投资人将其权益转让应视为实现了资本利得或损失,其税收政策应与转让一家公司股权时应税所得或损失的处理方法相同。
3.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充当向所有者转移收入的管道,较之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优势是不存在双重征税,然而通过分析发现并不尽然。如何解决其中的不合理重复征税,特别是合伙企业投资分红部分的重复征税,是政策制定者应予考虑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有限合伙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按有限合伙人的占伙比例)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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